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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米家”商標早有其主,小米擅用被判賠1200萬

    2019-12-31 10:38:55 杭州中院微信公眾號

    2019年12月30日,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原告杭州聯(lián)安安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lián)安公司)與被告小米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小米科技公司)、北京京東叁佰陸拾度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東電子商務公司)、杭州京東惠景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京東公司)、昆山京東尚信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山京東公司)、上海圓邁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圓邁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進行宣判。

    杭州中院認定:

    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構成侵權,判決小米通訊公司承擔1200萬元損害賠償責任,并承擔聯(lián)安公司維權合理開支103767元,兩項共計人民幣12103767元;

    小米科技公司對小米通訊公司應對賠償金額中的6803767元承擔連帶責任。

    京東電子商務公司作為電子商務平臺不承擔責任。

    杭州京東公司、昆山京東公司、上海圓邁公司和京東世紀貿(mào)易公司作為侵權商品銷售方,承擔停止銷售的責任,因具有合法來源,不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原告聯(lián)安公司擁有“米家”注冊商標,其起訴指控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在多功能網(wǎng)關、無線開關、對講機、智能攝像機云臺版、智能攝像機1080P、小白智能攝像機、行車記錄儀、煙霧傳感器報警器、門窗傳感器、天然氣報警器等共計十款商品上、銷售網(wǎng)頁中使用“米家”標識構成侵權,遂提起訴訟,主張總計7800萬元的賠償(計算到2017年12月4日)。

    根據(jù)判決書的記載,本案原告聯(lián)安公司2012年在“網(wǎng)絡通訊設備,攝像機,錄像機,揚聲器音箱,擴音器喇叭,電線,防盜報警器,報警器,聲音警報器”等商品上注冊了第10054096號“”商標,注冊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小米通訊公司是前述10款商品的出品方(委托案外人代工);小米科技公司經(jīng)營“小米商城(mi.com)”和天貓網(wǎng)“小米官方旗艦店”;被控侵權商品還通過京東網(wǎng)、線下“小米之家”銷售。

    案件審理過程中,為查明被告的銷量,杭州中院還發(fā)出裁定,要求小米通訊公司、小米科技公司分別提交被控侵權商品的真實銷量數(shù)據(jù),要求京東方面提交被控侵權商品在京東平臺上銷售的數(shù)據(jù)。各方提交了相應數(shù)據(jù),小米通訊公司提交的數(shù)據(jù)表明,在被控侵權期間內(nèi)各被控侵權商品總銷量達5.8億余元;小米科技公司提交的數(shù)據(jù)表明其銷售的數(shù)據(jù)達3.2億余元,京東提交的數(shù)據(jù)表明其銷量達7300余萬元。

    杭州中院經(jīng)審理認為,本案被控侵權商品與涉案注冊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構成相同或類似,被控侵權“米家”標識與“”注冊商標標識構成近似,小米通訊公司的大規(guī)模可能讓消費者誤認為聯(lián)安公司的商品來源于小米,即產(chǎn)生反向混淆。

    在判決中,杭州中院還特別梳理了一個時間關系:聯(lián)安公司注冊涉案商標的時間是在2012年,而小米方面宣布推出“米家”品牌的時間是在2016年。因此,本案并不是搶注他人商標再提起訴訟的情形,聯(lián)安公司注冊本案商標并無惡意。法院指出:在商標權人取得商標注冊的行為本身不具有任何惡意,符合商標注冊制度本意的前提下,當在后的經(jīng)濟實力較強者未經(jīng)許可徑行加以宣傳使用,使得相關公眾在該注冊商標與該使用人之間形成聯(lián)系時,如果以該使用者的行為不會令相關公眾誤認為該使用人的商品來源于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為由而不加以禁止,不僅直接有損于該商標在先注冊人的權利,不利于為在先注冊者營造公平的競爭環(huán)境,也不利于倡導先獲權再使用的做法,反而會為無視他人在先權利、憑借實力掠奪已是他人權利客體的商標、破壞注冊商標與其注冊人之間唯一的來源識別聯(lián)系的行為正名,形成不好的價值導向,最終將有悖于商標注冊制度的本義。所以,應當認定小米通訊公司侵權成立。小米科技公司和小米通訊公司作為共同銷售方,對部分賠償金額承擔連帶責任。

    關于具體的賠償金額,杭州中院認為需要考慮被控侵權商品的利潤率以及侵權行為對利潤的貢獻率。為盡量精確計算,杭州中院對京東方面提交的進貨發(fā)票中載明的其從小米通訊公司進貨時的進貨價,與京東網(wǎng)頁上銷售價侵權商品的銷售價作對比,可以計算出京東銷售涉案侵權商品的利潤率約在30%。小米方面除了京東的銷售渠道外,銷售侵權商品的“小米商城”、天貓“小米官方旗艦店”、“小米之家”均是直營,即由小米直接向終端消費者銷售,其利潤率顯然不應低于作為中間商的京東的利潤率,據(jù)此可以確定小米的利潤率不低于30%。在綜合考慮全案因素的基礎上,排除“小米”的商標、侵權商品實物及其中所含技術等因素對利潤的貢獻后,再行確定涉案侵權行為對小米方面利潤的貢獻率。杭州中院確定小米通訊公司應承擔1200萬元的賠償金額,小米科技公司基于其銷量占總銷量的比例,承擔相應部分的連帶責任,即對其中6803767元承擔連帶責任。小米通訊公司和小米科技公司還需要對聯(lián)安公司為本案維權支出的合理開支103767元承擔連帶責任。

    來源:杭州知識產(chǎn)權法庭

    (責任編輯:六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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