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迪士尼樂園由于禁止游客攜帶食品入園且施行翻包檢查而被一名法學專業(yè)大學生告上法庭,該案引起社會廣泛關注。一些法學學者從《合同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反壟斷法》等法律的不同視角對于該案進行解析,由此產生觀點爭鳴。
梳理本案事實可知,上海迪士尼樂園引發(fā)爭議的行為分為三種:一是在《游客須知》中設立“禁止游客攜帶食品入園”格式條款;二是在園區(qū)內銷售的餐飲價格較高;三是樂園員工對于游客施行翻包檢查。
基于大陸法系代表德國法律的視角,主題樂園經營者不但具有保護消費者的法定義務,還具有“家主權”,即作為私權利主體的它們有權依據合同自由原則自主挑選所服務的消費者。在事先履行告知義務的前提下,主題樂園經營者可以將特定類型的消費者(譬如自帶食物與飲料的消費者)拒之門外。當然,主題樂園經營者這種挑選消費者的自主經營權利必須受到《德國一般平等待遇法》(AGG)第1條及其他禁止歧視條款的制約,該類條款禁止基于種族、民族、性別、年齡、殘疾、性別取向等原因的歧視。不過,在類似上海迪士尼樂園案件的情形下,如果一個德國消費者在被事先告知“禁止游客攜帶食品入園”格式條款規(guī)定的情形下,仍然自愿購票到該主題樂園游玩,但由于園內餐飲價格畸高或可選擇品種極為有限而不堪重負,那么該消費者可以基于《德國民法典》(BGB)第307條關于顯失公平的規(guī)定起訴主題樂園。在此情形下,法院需要依據誠實信用原則來平衡、調整消費者權利與經營者自主經營權利之間的沖突,而法院應當考量的主要因素是:園內餐飲價格是否存在畸高暴利情形,以致經營者自主經營權對于消費者權利的限制不符合比例原則。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在上海迪士尼樂園案件中,多數(shù)國內學者從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十六條與《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視角出發(fā),認為上海迪士尼樂園通過設立“禁止游客攜帶食品入園”格式條款與園內高價銷售餐飲的二元方式剝奪了消費者的自主選擇權與公平交易權。這一觀點基本正確,但失之偏頗:這一觀點僅僅強調了保護消費者權利的一面,而忽視了關于經營者自主經營權利與自由訂立合同權利的合法保障。在上海迪士尼樂園案中,法院可借鑒德國法律模式,依據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條所規(guī)定的公平與誠實信用原則,從權衡消費者權利與上海迪士尼樂園經營自主權利之間利益沖突的視角作出綜合判定。
具體而言,上海迪士尼樂園單純設置“禁止游客攜帶食品入園”格式條款的行為屬于經營自由范疇,這一行為并不必然違法。鑒于我國最高人民法院早已明確“禁止自帶酒水”屬餐飲業(yè)“霸王條款”,由此可類推解釋得知,如果上海迪士尼樂園純粹出于私益目的(如自銷牟利)設置“禁止游客攜帶食品入園”格式條款,那么該行為應構成侵犯消費者自由選擇權的行為。但是,如果上海迪士尼樂園能夠證明設置前述格式條款的動機是出于公益目的(如公共衛(wèi)生、公共安全),那么其行為就屬于彰顯企業(yè)社會責任的合法經營行為。如果上海迪士尼樂園在基于公益目的設置格式條款前提下,又在園內實施高價銷售餐飲服務獲取暴利的行為,導致消費者不堪重負,那么其暴利銷售行為就構成侵犯消費者公平交易權的行為。反之,如果上海迪士尼樂園基于公益目的設置前述格式條款,并且其在園內銷售的餐飲服務價格適當,那么上海迪士尼樂園自銷餐飲行為就不應構成違法。
在相對封閉經營區(qū)域內,由于區(qū)位優(yōu)勢的稀缺性與運營成本(譬如租金成本)高昂,區(qū)域內的企業(yè)餐飲收費適度高于區(qū)域外的具有正當性與合理性。即使在保護消費者權益機制非常發(fā)達的德國、捷克等歐洲國家,相對封閉經營區(qū)域內經營者以適度較高價格銷售商品與服務的行為也不被認為違法。此處疑難問題在于,在以上海迪士尼樂園為代表的這類相對封閉經營區(qū)域內,如何確定區(qū)域內的企業(yè)餐飲服務價格“適度合理”與“畸高暴利”之間的界限。借鑒歐盟法律實踐標準可知,如果某樂園內“餐飲服務的價格與服務本身的經濟價值相比高得離譜”或者“餐飲服務的價格與服務本身的經濟價值相比不成比例”,也就是說,該樂園內餐飲服務的盈利率極高,其價格畸高到使消費者“無法理解”,并且該服務價格還明顯高于其他同類區(qū)域內同類服務價格,那么這一餐飲服務價格可被確定為“不公平”的暴利價格。
就場所屬性而言,上海迪士尼樂園內餐飲經營區(qū)域與機場、高鐵站、高速公路服務區(qū)、電影院等場所內部的餐飲經營區(qū)域別無二致,都屬于相對封閉經營區(qū)域。由于物理空間區(qū)隔效應,各經營者在這類區(qū)域內相對于消費者具有更強的餐飲服務議價與定價能力,因而此類經營者具有《合同法》意義上的“優(yōu)勢地位”,但這種基于經營自由權的碎片化分布的“優(yōu)勢地位”不應被泛化與異化解釋為《反壟斷法》意義上的“市場支配地位”?!笆袌鲋涞匚弧泵枋龅膽翘囟ń洜I者對于相關產品、相關地域、相關時間市場的統(tǒng)攝性能力,而對這三種子類型相關市場的確定分別系基于由產品效能替代性、地理空間衍生成本、時間變遷因素所產生的競爭范圍區(qū)隔效應。
按照歐盟及成員國法律模式(如《歐盟運作條約》第106條第2款),為了保障社會公眾的基本生存權,政府有義務、有權限在普遍經濟利益服務領域干預價格與提供援助,以保證每個社會個體成員都能夠獲得衣食住行等最基本的生存供給。我國《價格法》第十八條也規(guī)定,政府在必要時可以對于重要的公用事業(yè)價格與公益性服務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但上海迪士尼樂園內餐飲服務明顯不屬于社會公眾不可或缺的重要公用事業(yè)與公益性服務(基本生存供給)范疇,因而除了暴利情形以外,園內餐飲服務價格波動應當由“無形之手”市場機制自發(fā)調節(jié)。
從域內外法律視角分析,上海迪士尼樂園對于消費者施行翻包檢查行為應被認定為已經侵犯消費者人身權的范疇,并可能引發(fā)消費者名譽權與隱私權受損的衍生效應?;谖覈稇椃ā返谌邨l、第三十八條關于保護公民人身自由與人格尊嚴的涵攝性規(guī)定,僅在具有明確法律依據的前提下,具有法定檢查權限的人員(如公安人員)才可對消費者實施翻包搜查行為。由于上海迪士尼樂園施行的翻包行為并無法律依據,屬于私自設權屬性的管理行為,其員工也無法定檢查權限,因而翻包行為應被認定違反了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十四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guī)定,涉嫌構成損害消費者人身權益的侵權行為。
□華東政法大學副教授 翟巍